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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正规股票配资公司 私募股权类理财产品,常见法律风险及救济途径选择|金融法实务


发布日期:2024-07-30 19:26    点击次数:125


文/田尚志律师

股权类私募产品,由于其可以由私募基金公司发行,有基协备案,有正规基金代销牌照公司销售, 较为标准化,在私募固收债权理财产品频频扑街后, 股权类私募产品与证券类私募产品是现今理财市场上的主流及香饽饽。

但是,私募股权投资理财产品,真的如金融销售、理财经理、FA所说的上市前景广阔、退出渠道畅通、 高收益 、低风险理财?其常见的法律风险有哪些?作为投资人,对此又应该如何应对?这些都是投资人常见的疑问。

近期,田律师接到多笔投资购买私募股权产品与私募证券产品后,出现兑付退出及其他纠纷的客户咨询,作为一名金融与法律复合背景且有多年金融从业经验的深圳执业律师,田律师认为有必要 从投资人投资风控角度、执业律师角度分别对私募股权投资理财产品及私募证券投资理财产品的常见法律风险及投资人救济途径选择 做一些研究与梳理。

本文 先讲私募股权投资理财产品,私募证券投资理财产品相关分析待田律师后作详述。

一、私募股权投资理财产品涉及的常见法律风险

私募投资基金涉及四大流程:募集、投资、管理跟退出,也就是常说的“募投管退”四环节。私募基金也有契约、有限合伙、公司三种类型,投资者购买私募股权投资理财产品较多的应是契约或有限合伙式。市场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标的以未上市公司股权为主,退出方式主要包括IPO、并购、股权回购、新三板上市、清算等。

实务中,从投资人角度而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有以下常见法律风险:

(一)募集阶段

1.投资者不适格风险

(1)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对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级和风险评估时,未全面审慎评估或程序不合规

(2)投资者既有的风险测评结果显示不具备相应风险承受能力,而管理人、销售机构临时增补风险测评使得风险承受能力认定结果与目标产品匹配,测评不真实

2.投资者与产品不适配风险

(1)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未对产品风险等级进行有效评级,对推介资料未作合理审查,导致投资者购买的产品不适格

(2)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未向投资者介绍产品内容、性质特点、业务规则等,或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产品风险

(3)管理人、销售机构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业绩,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者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4)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等合规程序与法定义务

3.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未登记/私募股权基金未备案风险

依照《 私募投资 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材料,办理备案。

4.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承诺保底风险

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依照中基协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在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二)投资阶段

1.未经审慎投资义务风险

依照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2.超越合同约定执行基金事务风险

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3.违规设置资金池风险

私募基金产品应当单独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不得期限错配、短募长投、分离定价、滚动发行、集合运作等违规行为。私募基金的本金、收益和风险不得在不同的投资者之间进行转移。

(三)管理阶段

1.未履行财产分离制度义务风险

依照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第二款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依照《 私募投资基 金监督 管理条 例》 第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风险

依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

依照中国证监会《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3.未及时更新基金产品信息及未进行动态风险评估风险

(1)基金产品风险评级因市场情况发生变化,管 理人、销售机构未及时更新基金产品信息,投资者认为其风险承受能力与产品风险等级不匹配

(2)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在投资期间发生变化, 管理人、销 售机构 没有动态风险评估,导致风险匹配存在争议

(四)退出阶段

1.违反基金清算义务风险

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二条和中基协《关于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的通知》等规定,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合同终止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私募投资基金无法通过IPO、新三板、并购、借壳上市、回购等方式退出的,就可能在私募基金存续期限届满甚至延期后,投资人不得不选择清算方式退出。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到期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投资人无法按期收回剩余的投资款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股权转让退出(包括并购、回购)风险

回购包括被投资公司管理层回购与被投资公司回购,被投资公司回购的风险表现在:①如对赌协议存在前提下由公司回购 ,则依照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规定,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应先完成减资程序;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应以目标公司有利润且利润足以补偿投资方为前提。如公司回购存在违反“资本维持”和“债权人保护”的原则,则请求有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可能性。②被公司管理层回购,需满足《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特殊约定的前提条件,同时提醒注意新旧公司法(新公司法2024年7月1日生效)的衔接问题。

被并购退出的风险,参考被公司管理层回购情形。

3.IPO退出风险

IPO 退出的风险主要表现在,①退出所需的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较高②需要深入的尽职调查和大量准备工作③存在禁售期,流动性限制。

4.新三板上市退出风险

新三板上市条件及门槛较低,大多数新三板个股都不具备投资价值,也不具备流动性,且新三板投资道德风险太高,投资人有可能沦为管理人与新三板公司之间利益输送及违法犯罪的接盘侠。

二、投资人救济途径选择

基于以上分析,田律师认为,针对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的违约行为和相关风险,投资人可以选择三种方式救济: 行政救济、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

1.行政救济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私募基金投资者可向 中基协 、 证监会 举报 。行政监管部门采取的各类行政监管措施都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维权有积极作用。

2.民事救济

管理人存在明显违法和违约行为,导致私募股权 基金到期投资人退出困难的,民事诉讼或仲裁是投资者最常采用的两种维权方式,仲裁需以投资合同或合伙协议中有仲裁条款约定为前提条件。

管理人是否需要及如何向投资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实务中主要关注以下几点:

其一,管理人存在违反法定或约定管理义务;

其二,投资者有确切的损失;

其三,管理人违反法定或约定管理义务与投资者确切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其四,管理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具体的赔偿数额)。

同时,基于不同的违约情形,投资人可以分别采取:主张合同继续履行、主张合同无效、主张合同解除、主张合同可撤销、主张违约责任、主张侵权责任的诉讼策略与方案。

另外,基于契约型私募基金与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的不同,需分别适用《民法典》、《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与《合伙企业法》。

3.刑事救济

投资人如不幸碰见诈骗、合同诈骗、集资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洗钱等犯罪,导致 私募股权 基金到期投资人退出困难的,田律师建议投资人去公安报案,用刑事控告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就以上涉私募投资的具体犯罪类型,田律师在以后的文章中,也会找机会在时间合适下详细撰文分析,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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